近期,一些企业为维持经济效益,无视环保法规,偷排漏排污染物,用稀释排放等方式逃避监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日前,环境保护部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环保部认为,以下情形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费力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环保部同时解释,出现上述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该解释对加强水污染防治执法,严惩规避监管排污行为,提供了重要依据。今后,对“稀释排放”排放水污染物或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规避监管的,环保部门可依据该解释进行认定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