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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醉驾呼吁交通文明

  2009年,飙车、酒驾、连环车祸——这几个词汇刺激着人们的神经,也成为交通行业流行语。
  词语流行的背后,则是汽车时代到来之际交通安全缺乏保障的现实境况。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人们对于生命、健康的关注也就高于对物质价值的关注。在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人们对机动车问题包括醉驾交通肇事问题的关注是必然的。

  1950年全国机动车(含摩托车、拖拉机,下同)保有量为5.09万台,当时能够见到汽车已是“眼福”,对交通肇事无从谈起,因此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刑事政策没有交通肇事罪。
  1996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3609万台,这一时期,出现了逃避交通事故责任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中增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2008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近1.7亿台,这期间,交通事故责任出现多元化,再次修订刑法、打击交通肇事的呼声日渐高涨。

  交通肇事的解决离不开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的规定,首先来看一下刑法的规定。
  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包括: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定罪;发生结果严重如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特大事故),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性。
  这一规定造成了交通肇事罪的两大立法硬伤:一是定罪条件“门槛高”,不出事故不定罪,造成了人们对一些严重交通违法处罚的不满;二是最高量刑的“温柔”,最重为7年有期徒刑,造成了人们对一些特别严重交通违法并发生特大事故判刑的不满,因而出现了要求单独设立“酒后驾驶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交通肇事者死刑、无期徒刑的诉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将“酒后驾驶”、“严重超速”发生重大事故,纳入了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中,如果单独立法制定“酒后驾驶罪”、“严重超速罪”新罪名显然会否定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是两个犯罪主观要件截然不同的罪名。诚然,确实存在碰撞第一台车后不采取措施,放任自己行为造成继续损害,这种条件下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准确的。
  在没有排除不可能避免因素情况下,直接按故意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草率的,可能导致证据不充分。
  因此降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条件的“门槛”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查看国外刑事法律,我们更惊奇地发现,诸如“醉酒驾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等特别恶劣情节的,判处有期徒刑超过7年的国家众多。
  建议修改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条件和量刑幅度,即: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公共交通设施无疑应该属于社会公共产品,因而在汽车时代到来之后,如何实现公共产品分配的公平性必然会引起人们的关注。

  占用较多公共产品的开车者,其承担的公共责任也就越重,一旦行为违法,其所承受的违法成本就应该更重。
  网络和舆论对于具体个案的关注,不应该形成声势对司法施以影响,也就是说,对司法应该是“监督”而不是“左右”,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当事者的新的不公。公众真正去关注的应该是立法,通过对人大代表及人民代表大会的影响修正法律,形成确定的法律规则,让法律公平得以实现。

  最后,酒后驾车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文化问题。酒后驾车的背后是两种文化的冲突,即交通文化与饮食文化(具体讲是“酒文化”)的冲突,如何处理酒后驾车就体现了两种文化“谁优先”的问题。应该引导人们树立新的文化观念,让大家自觉服从“安全”,加强自律,从而真正解决酒后驾车等违背交通安全的问题。
  交通文化的核心是“安全”,而当饮食文化与交通文化冲突时,交通安全文化理应优先于饮食文化,全社会应该树立“安全”优先的文化意识。在有的国家,向开车的人卖酒也是要被追究责任的,这就是交通安全文化优先的体现。
  而我们常见的供酒者、劝酒者基本就没有树立交通安全优先的文化。因而治理酒后驾车,不仅仅是调整立法的问题,更要在全社会树立安全文化优先的原则,进而才能解决各种文化冲突时排序的问题。

  构建汽车社会安全,我们有几个方面缺失。
  缺失汽车文化,随着汽车大规模进入家庭,我们往往是在宣传汽车经济等方面积极,而对其消极方面没有广泛认识和防范,应该首先把安全文化放在第一位。
  缺失交通安全知识,谁都知道酒后驾车违法,却还要酒后驾车,因为谁都相信自己不会出事,认为出事是别人的事。
  缺失法律规范,刑事立法定罪标准太低,而且是发生事故才定罪。
  最后缺失整体环境,由于人、车、道路、环境、管理五要素是综合作用相互影响,应该把汽车安全纳入到人文环境中共同发展。
  交通事故只是交通文明的一个副产品,随着我们交通文化的成熟,这个问题应该能得到顺利解决。
        (作者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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