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我市自1993年开始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8年实施《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来,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促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政策、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它对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执行《条例》列入重要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贯彻实施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统筹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
和县(市)分级统筹。自2004年5月1日起,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本级统筹;各县(市)分别实行统筹;
鄞州区暂单独实行统筹。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
1.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缴纳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其所属行业类别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实行上下浮动。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及费率浮动档次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档次每年度浮动一次,浮动后的费率档次自每年的5月1日起执行。
2.《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类别确定基准费率,并根据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档次,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条例》施行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类别确定基准费率,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2004年4月30日前,用人单位暂按本市现行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3.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或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关于工伤认定
1.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