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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如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意味劳动者应当步调一致,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那么劳动者在集体协商机制下,该如何维护个体合法权益呢?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就遇到过几个比较典型的维权案例,希望对读者遇到同类情况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集体劳动合同不等于包工头代签的合同

  案例

  章某一直在一家制衣厂打工,收入颇丰。2010年3月1日“元宵节”刚过,沈微等12个“眼馋”的小姐妹便吵着嚷着要跟随章某一同外出打工,并称章某为她们的“包工头”,同意其从沈微等12人工资中适度提成作为回报。

  次日,章某以“包工头”的身份代沈微等12人与制衣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个月后,沈微等12人发现自己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遂要求增加。制衣厂则以其和沈微等12人的集体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已有明确约定为由予以拒绝,此案最终导致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法官点评

  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不属于集体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也指出:“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沈微等12人只是同意从自己工资中适度提成给章某作为报酬或感谢费用,并没有推举章某代表与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章某也不是上级工会指派的人员,因此主体不符,无权代表。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即退一步说,假如本案的集体劳动合同成立,沈微等12人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者有权明确集体劳动合同未约定的工作时间

  案例

  2010年元月1日,李某等二人作为公司60名员工推举的代表,代表大家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但合同草案事先并未让大家讨论并通过。合同签订后,也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不久,大家发现,公司的上班时间并无规律,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一天要超过10小时。陈虹等6名员工遂要求公司明确工作时间,加班则应另付加班工资。但员工的要求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他们的集体合同并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公司自然有权支配,员工们也必须无条件服从。

  法官点评

  陈虹等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明确劳动时间及加班工资。一方面,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当属集体合同的内容。因为《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也指出:“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已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本案却未能如此,其有损劳动者利益的部分也就当然无效。再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鉴于本案并未报送,决定了合同尚未生效,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也有权单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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