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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工作的管理,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监督管理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通过地震专业技术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预警工作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进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协助学校和医院等重点单位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科学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网络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能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监测台站系统、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技术支持与保障系统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监测台站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控中心、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通信、煤矿、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其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按要求传送监测数据。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预警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所建地震预警台站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  省级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并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由省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验收。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与处置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规定。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发震时刻、震中参考地名、震级、破坏性地震波类型和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八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和机构向公众播发。被确定的媒体和机构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地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制定地震预警应急预案,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接收到破坏性地震预警信息,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预警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旅游景区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地震预警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地震工作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未向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未按规定传送监测数据的;
(三)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和验收的;
(四)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其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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